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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于保證期間的新規定时间:2021-09-22 一、保證期間的定義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 法官提示:保證期間屆滿將導致保證責任消滅,債權人不能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二、保證期間的期限 (一)2000年9月29日通過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法官總結: 視為沒有約定的——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視為約定不明的——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 (二)《民法典》對上述《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了修改,將約定不明時的保證期間縮短為六個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法官總結: 沒有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約定不明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法官提示:《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中“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的規定,在《民法典》施行后仍繼續適用。 三、保證期間的起算和屆滿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法官提示:保證期間系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因此無論屆滿最后一日是否為法定節假日,均不存在順延問題。 四、法官建議 保證期間屆滿將導致保證責任消滅,此時債權人只能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而不能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建議債權人與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時,明確約定保證期間,并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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