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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借款合同及利息新規时间:2021-03-19 《民法典》對于借款合同的規定相較于舊法的重大變動集中體現在第六百七十九條和六百八十條: 一、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而非“生效”。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不同性質、不同范疇的問題。合同的成立屬于合同的訂立范疇,解決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實問題,屬于對合同的事實上的判斷。而合同的生效屬于合同的效力范疇,解決的是已經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問題。合同生效屬于法律上的判斷。合同成立是判斷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談得上生效問題,也就是說,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條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護。而不符合生效條件的合同,盡管其已經成立,并且也可能反映著當事人之間事實上發生了一定的經濟往來關系,但這種合同及其反映的經濟往來關系不僅得不到法律的保護,有時還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要約人不得撤回要約,承諾人不得撤回承諾。但要約人與承諾人的權利義務仍沒有得到法律的認可,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仍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如果成立的合同嗣后無效,或被撤銷,合同雖已成立,但其設定的權利義務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約束力。而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則不同,生效是法律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評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國家意志,設定的權利義務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護。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此種合同的特點是以合意和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給付義務為成立要件。 二、高利放貸行為無效。《民法典》增加規定了“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內容。此前的有關規定都體現在部門規章層面,缺少法律、行政法規層面的明確規定!睹穹ǖ洹肥┬泻,對于高利放貸合同認定無效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當然,此類合同若不存在其他無效情形,應當屬于部分無效合同,即超出國家規定的那部分利率約定無效,而借款合同本身及沒超出國家規定的利率部分依然有效。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對于高利放貸行為既存在承擔刑事責任的風險,即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職業放貸人)和詐騙罪(套路貸),也存在借款合同被認定為部分無效的可能。另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民法典對此也進行了修改,禁止高利放貸的規制對象不再僅僅限于自然人,金融機構和其他非金融機構單位也在這一條款的規制之列。當然,對于何為借款的利率違反“國家的有關規定”,雖然此前最高法院關于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將借款利率規定為24%和36%,但一則該規定并不適用于金融機構,二則司法解釋對借款利率進行規定是否越權也存在疑問,故民法典有關借款利率的規定尚需進一步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法釋〔2020〕6號)第二十六條明確: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三、對于利息的規定的變化。第一種情形 ,借款合同未約定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民法典對此進行了修改,不再區分借貸雙方是單位還是個人,也不區分出借人是否為金融機構。即借貸雙方中即使有一方屬于單位,如果借款合同對利息未作約定,同樣視為不支付利息。民法典的這一規定顯然吸收了最高法院關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合理內容,該解釋第25條第一款規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不過司法解釋的規制對象不包括金融機構,而民法典將這一條款的規制對象擴大到所有單位,包括銀行等金融機構。這就要求作為出借人的一方,如果本意是對方應支付利息,則在簽訂借款合同時不僅要約定利息,而且要對利率作出明確約定,避免發生糾紛時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第二種情形 ,借款合同雙方雖約定利息,但利率約定不明。民法典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因此,在此類情形下需區分借貸雙方中是否存在法人和其他組織等單位。如果雙方均系自然人,則仍然視為沒有利息。若一方或者雙方為單位,且不能就利率達成補充協議的,則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即此種情況下,法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