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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擔保制度:超級優先權时间:2021-01-18 《民法典》第416條規定:“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边@就是中國法上首次設立的價款擔保權,亦稱超級優先權。 有別于域外法上成熟的系統性規定,《民法典》僅416條這一個條款對超級優先權做了規定。實踐中如何理解、適用,存在較多爭議和不確定性。本文擬從條文釋義及可能存在的權利沖突場景出發,試做粗淺探討。
01 超級優先權擔保的主債權必須是抵押物的價款 “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目前比較一致的觀點認為,向抵押物買受人提供資金購買抵押物的主體即可以成為超級優先權人,包括向買受人賒銷產品的出賣人和向買受人提供信貸資金購買產品的第三方。 1.當主債權人系出賣人時,需協調所有權保留與超級優先權 《民法典》第641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币虼,在所有權保留的情況下,出賣人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且經登記,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當價款部分給付的情況下,標的物上可能同時存在所有權保留和超級優先權。如出賣人基于所有權保留對標的物行使取回權,而第三人基于超級優先權對標的物行使擔保物權,誰的權利應當優先保護?出賣人的所有權,作為一種自物權,是否當然優先于超級優先權這一他物權,抑或只有經登記的出賣人所有權方可對抗超級優先權?當出賣人的取回權優先得保護的情況下,超級優先權人可否基于《民法典》406抵押財產帶押轉讓的規定享有對標的物的追及效力? 《民法典》施行后,這些問題可能十分常見。目前《民法典》對超級優先權的規定比較簡單,有待立法司法機關進一步完善。在上述問題的結論尚不明朗的情況下,出賣人至少應當辦好所有權登記,同時考慮一并設置所有權保留和超級優先權;而第三人則應當在接受動產抵押前查詢抵押人購買動產的買賣合同及動產所有權、其他擔保權利的登記情況。
2.當主債權人系價金出借人時,需特別關注資金的流向和用途 主債權人行使超級優先權時,有必要證明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系抵押物的價款。因此,債權債務合同應與買賣合同關聯起來,并盡量通過受托支付等方式,確保借貸資金直接支付給出賣人,確實用于購買抵押物。 值得探討的是,借款合同簽署時,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的,可否設立超級優先權?如買受人自A銀行處借款用于支付買賣合同項下的價款,買賣合同履行完畢后,買受人將標的物抵押給B銀行,從B銀行貸款用于償還在A銀行的欠款。筆者以為,這種情況下,B銀行亦可設立超級優先權,或至少應當按照《民法典》第416條的規定及時辦理抵押登記,并援引該規定主張超級優先權。
02 抵押登記需在動產交付后十日內辦理 超級優先權的設立,必須辦理抵押登記,且辦理時限有嚴格的要求。因此,有意設立超級優先權的債權人,有必要特別關注抵押物的交付情況,并且在出賣人將抵押物交付給買受人后,盡早辦理抵押登記,最遲不得超過動產交付后十日。 考慮到交付僅發生在買賣雙方之間,債權人難以及時掌握準確的信息,且難以規避買賣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等情況,如業務上可行,建議由買賣雙方與債權人三方共同簽署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中專門載明經買賣雙方一致確認的買賣合同核心條款,包括價金金額、收款賬戶及標的物交付時間、地點、方式等。 當然,如債權人與抵押物買受人簽訂了抵押合同,未辦理抵押登記或未在動產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債權人仍對該動產享有一般的抵押權。
03 優先對象限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 《民法典》第414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钡415條規定:“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边@是《民法典》確立的擔保物權一般清償順位規則:同一財產上有效設立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公示先后順序確定清償順位。超級優先權之所以“超級”,就在于打破了擔保物權一般清償順位規則。也就是說,即使其他擔保物權設立并公示在先,超級優先權亦恒定優先。 在理解《民法典》第416條“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時,可關注以下三個問題:
1.其他擔保物權人對應的擔保人系抵押物買受人,不包括抵押物出賣人或其他第三方 通常情況下,不同的擔保物權人向不同的擔保人主張權利,不會形成權利沖突,但根據《民法典》第406條第1款“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敝幎,抵押財產轉讓前后的擔保物權人可能對同一個主體、同一個財產行使擔保物權。 如A公司在向B公司出售動產前,已經將其抵押給了A銀行,在A銀行抵押存續期間,A公司向B公司出售動產,B公司向B銀行貸款以支付購買價金,并因此設立了超級優先權。當A、B銀行均對該動產行使抵押權時,B銀行的超級優先權可否恒定對抗A銀行的抵押權,而不論A銀行是否辦理登記?筆者以為,從《民法典》第416條的規定中,得不出這樣的結論。
2.抵押物買受人對應的權利人應當是擔保物權人,而不是享有所有權的出賣人或出租人 前已述及,設置了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對標的物享有的是所有權,而非擔保物權。同理,根據《民法典》第745條“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敝幎,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且經登記可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超級優先權人并不能依據《民法典》第416條的規定,當然對抗享有所有權保留的出賣人及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而只能對抗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
(1)在先浮動抵押權人 《民法典》第396條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睋,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在先設立動產浮動抵押的,嗣后購買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當然屬于浮動抵押財產。 如在后設立的超級優先權優先于在先設立的動產浮動抵押,而不論在先的浮動抵押權是否公示。超級優先權人優先清償后剩余的部分,浮動抵押權人才能行使優先受償權。 (2)在先一般動產抵押權人 《民法典》第395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钡403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通常情況下,不會存在一般動產抵押權與超級優先權的對抗問題。但如抵押物買受人在收到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后10日內將標的物抵押給第三人,而后再設立超級優先權,則會存在二者的權利沖突。 如無論在10日寬限期內設立的動產抵押權是否辦理抵押登記,在后設立的超級優先權都優先該在先抵押權受償。 (3)在先的質權人 與一般的動產抵押權類似,如抵押物買受人在收到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后10日內將標的物出質給第三人,而后再設立超級優先權,則會存在在先的質權人與在后的超級優先權人之間的權利沖突。依據《民法典》416條的規定,在后設立的超級優先權人優先。 3.超級優先權人恒定優先的兩個例外 (1)留置權人 《民法典》第456條規定:“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背墐炏葯鄬儆诘盅簷,當動產被留置的,留置權優先于超級優先權。 留置權的適用場景如承攬人對定作物留置、行紀人/受托人對委托物留置、保管人對保管物留置、承運人對運輸貨物留置等。 (2)其他超級優先權人 出賣人可以設立超級優先權,為買受人提供價金貸款的出借人也可以設立超級優先權。此外,為買受人提供價金貸款的出借人還可以是多個主體,從而可能設立多個超級優先權。 如A公司與C銀行是按照登記先后確定優先順位還是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民法典》未給出明確答案。從現有規定來看,筆者以為,應依據《民法典》第414條第(一)項的規定,登記在先的優先受償。 除上述情況下,同一財產上存在多個超級優先權還可以存在于抵押財產帶押轉讓的情形。 如前所述,在帶押轉讓的情況下,E銀行的超級優先權尚且無法確定是否能對抗D銀行的一般抵押權,舉輕以明重,當D銀行享有的同樣是超級優先權的情況下,E銀行可能難以恒定優先于D銀行受償。筆者以為,二者之間的清償順位,似乎還是按照登記先后確定比較妥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