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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時代,公司應審慎應對擔保規則的新變化时间:2020-09-25 《民法典》有關于擔保的法律規范發生了重要變化。公司對外擔保對公司的資本實力、盈利能力以及公司債務都會產生重大影響,這些重要規則的變化需要特別注意。 一、保證方式的變化 《民法典》第686條,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擔保法》第19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而《民法典》對這一規則進行了重大變更!睹穹ǖ洹肥┬泻,當公司以提供保證的形式為他人提供擔保時,若擔保書或保證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保證,那么公司將只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即只有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才由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二、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認定 這里的“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并非簡單指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而是指債務人已經實質地喪失了履行債務的能力。 根據《民法典》第687第2款的規定,只有債權人和債務人間的主合同糾紛經過審判或者仲裁,并且債務人的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或者出現了以下三種情況之一,方可以證明債務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債務人破產案件已被法院受理;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而在此之前,一般保證人可以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三、當事人履行連帶責任保證情況 根據《民法典》第688條,連帶責任保證的含義是,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后果是,在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其他約定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即債權人可以在不向債務人追債情況下,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這與一般保證責任中,保證人只有在債務人喪失履行能力時才承擔保證責任的形式存在明顯差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就沒有權利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而債權人則擁有選擇債務履行主體的權利。 總之,只有在擔保書或者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或者明確約定債權人在債務人違約或其他約定情形下,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請求承擔保證責任的,才能認定提供保證的公司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責任。 公司以保證方式對外提供擔保,應當對合同約定的保證方式進行重點審核,確保與公司機關,包括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決議保持一致,反映公司的真實意思,避免承擔更重的責任。 在公司債權獲得其他公司提供保證的情況下,應對保證方式進行審慎約定。尤其是在《民法典》施行后,要求保證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應當在保證合同中明確寫清“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僅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則可能被認定為約定不明確,只能按照一般保證的方式進行處理。 |